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新聞稿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今日(24)宣判,茲說明判決的結果及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結果
向心、龔青均無罪。
二、理由摘要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向心明知大陸地區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下稱國太等公司)從事非法集資詐騙,竟配合國太公司,將國太公司在大陸地區非法所得之金錢,以購買向心經營而在香港地區上市之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之股份,為國太公司將不法所得移至香港上市之股份,再約定以投資名義將部分股款回流,嗣後被告等又將款項匯至國內購置不動產,避免遭大陸或香港查扣,並製造斷點,保留未來履行前所簽署合作或投資協議之可能,以利未來資金回流,為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法所得,掩飾或隱匿該等財物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向心、龔青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之洗錢罪嫌,提起公訴。
(二)無罪理由
1、被告向心應無預見國太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非法集資詐騙之行為,亦未知悉國太公司購股之資金為犯罪所得,且售出之中國趨勢公司、中國創新公司之股權,價格確為交易當時之市價,無不合理之溢價。
2、依據卷內卷證不能認定向心有與國太公司謀議,及協助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法所得。
3、被告等將前開售股所得款項匯至臺灣並購置不動產之交易,不能認定是為避免遭查扣及製造斷點,以達成協助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回流之目的。
4、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認定向心、龔青知悉所收受持有之國太等公司購股款項為犯罪所得,亦不能證明其等有為國太等公司洗錢之行為,因此,檢察官所起訴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各款洗錢罪不成立,應判決被告等無罪。
三、被告等雖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本院考量被告等均為香港地區人民,且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內,故自111年2月24日起,仍限制出境、出海3月。
四、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五、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劉慧芬、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
- 發布日期:111-02-24
- 更新日期:111-02-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