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被告吳安永等四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於今日(111年2月11日)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判決結論

吳安永、蔡宗諭、曹邦昱、許柏樟等四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吳安永處有期徒刑六月、蔡宗諭處有期徒刑四月、曹邦昱處有期徒刑四月、許柏樟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摘要

茲因案外人蔡易翰允諾吳安永,若向案外人吳政男催討積欠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550萬元,將以催討之數額中之三成,作為催討債務之報酬。吳安永乃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下午,偕同蔡宗諭先駕車前往寵物賣場,購得3袋共計約1萬多隻活體蟑螂,再與曹邦昱、許柏樟及未成年之A女會合,並將活體蟑螂交由曹邦昱、許柏璋共乘機車載運,分二路前往吳政男經營位於台北市區之錦O樓餐廳。當日晚間到達餐廳後,吳安永指揮蔡宗諭留在車內把風、接應撤退之工作,由曹邦昱、許柏樟在錦O樓餐廳內甩散活體蟑螂,A女負責拍攝潑甩活體蟑螂畫面,致使錦O樓餐廳內之顧客及工作人員受到驚擾、深感嫌惡,以此影響餐廳營運之手段進行恐嚇,致生危害吳政男之安全。經警於翌(4)日調查後分別拘提被告等人而查獲上情。

理由摘要

一、被告吳安永、蔡宗諭、曹邦昱及許柏樟(下合稱被告等4人)皆坦承在錦O樓餐廳內潑甩大量活體蟑螂之方式向吳政男催討債務,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4人至餐廳潑甩活體蟑螂等節,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且時常穿梭於垃圾及廢棄物間,可輕易媒介細菌、微生物等病原,為社會通念所認足以影響環境清潔、飲食衛生之物,而滋生蟑螂之場所,亦容易使吾人產生髒亂、不潔之印象,一般家戶已對蟑螂避之唯恐不及,遑論餐飲場所無不將之視為有害生物而亟欲除之後快,被告等4人潑甩蟑螂使錦O樓餐廳內,依據卷內之證據可認定用餐之民眾受到驚擾,此將使餐廳商譽及生意受影響,且餐廳亦被迫停業消毒。故被告利用社會上一般人對大量活體蟑螂感到嫌惡之心理狀態,暗示若吳政男不清償債務,將使錦O樓餐廳營業收入減少,使吳政男心生畏怖。因此,被告等四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合議庭審酌下列事項後,分別量處被告等四人適當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等4人犯罪行為之惡性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等。

(二)吳安永國中肄業、蔡宗諭及許柏樟均為高中肄業、曹邦昱則在高中就讀,四人之職業均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強維持等。

(三)蔡宗諭、吳安永、曹邦昱為成年人與A女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許柏樟於案發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吳安永為累犯,參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案為罪質相似之犯罪,顯見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五)被告等四人犯後業已徵得吳政男原諒,雙方達成和解,吳政男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4人之責任。

四、本件得上訴。

五、合議庭審判長李英豪、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

檔案下載

  • 1110211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新聞稿doc
  • 1110211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11-02-11
  • 更新日期:111-02-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