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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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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89號排除人格權侵害等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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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89號原告文姿云對被告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特公司)、被告張詩宏請求排除人格權侵害等事件,於9月22日下午17時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事實及理由摘要。

壹、判決結論

一、本訴部分:

1、確認原告與被告弘特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自109年4月24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

2、被告弘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58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張詩宏應將臉書網站帳號「張詩宏(Danny D)」之個人網頁之簡介上之「空手道文姿云經紀人」之言論刪除。

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伊為職業運動員,前於104年5月15日與被告弘特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弘特公司協助洽商品牌露出機會及運動員贊助事宜,嗣兩造因合作理念漸趨不同,雙方間信賴基礎動搖,原告為求專心準備賽事,即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4月24日提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弘特公司尚欠永齡基金會贊助款319,792元及新極限公司超時工作、電視廣告授權費用48,000元(以上共計367,792元),未給付。又被告張詩宏為被告弘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實際執行原告經紀事務之經紀人,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中迄今仍以原告之經紀人自居,並不斷對外宣稱原告有違約情事,復曾於107年8月29日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公開為xFitness課程廣告行銷,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弘特公司應給付原告367,7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詩宏應給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刪除侵權之臉書言論,並應刊登道歉啟事。

2、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應履約至111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弘特公司雖不爭執應給付原告367,792元,惟原告依約應償還賀寶芙公司109年度代言費、律師函稿費用、NIKE公司109年度商品贊助費之40%(依序為36萬元、12,205元、6萬元)予被告弘特公司,被告弘特公司得以此主張抵銷。另被告張詩宏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且其於107年8月29日於臉書發表課程文章前,已獲原告之同意,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文姿云與NIKE公司、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明思力公共關係事業處、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賀寶芙公司、臺北W飯店、台灣普利司通公司、VISA國際組織簽訂契約所獲之酬勞及費用,均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約定給付予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又其因反訴被告提前終止契約遭惟美雅公司求償,並無法獲得與全真公司續約之利益,且因此商譽受損,反訴被告共應賠償2,348,3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反訴被告抗辯: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前揭契約部分為反訴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所簽訂,與反訴原告弘特公司無涉,且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之請求均不符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9條之要件,均屬無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委任契約著重雙方信賴之基礎,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弘特公司終止契約為有理由,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24日起不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弘特公司給付367,792元,符合契約約定,且為被告弘特公司所不爭執,為有理由。而被告弘特公司之抵銷抗辯部分,就賀寶芙公司109年度之代言費係由原告之另一經紀人臧國帆所主導,被告弘特公司並無受領權,抵銷無理由;律師函稿費用部分則屬被告弘特公司為處理原告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抵銷有理由;NIKE公司109年度商品贊助費部分未據被告弘特公司提出雙方協議之證據,不符契約約定,抵銷無理由。因此,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5,587元(計算式:367,792元-12,205元=355,587元)。

3、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張詩宏即非原告之經紀人,然其於個人臉書簡介中仍登載「空手道文姿云經紀人」之文字,乃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詩宏刪除上開言論,為有理由。

4、被告張詩宏之臉書貼文、聲明書等內容,核係基於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尚非毫無依據,且經紀委任契約重在雙方之信賴基礎,苟遭一方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亦不免使人產生經紀公司是否有處理事務不當之負面印象,則被告張詩宏雖自行揭露兩造間之合約糾紛,亦難認已對原告之名譽產生損害。況原告為公眾人物,復已委由律師出面澄清,故尚難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不構成侵權行為。

5、被告張詩宏雖於107年8月29日使用原告照片,在其臉書頁面為xFitness課程廣告行銷,然查原告前已有貼文標示、發文等方式協助宣傳該課程之情,至本件起訴前,又未見其有反對被告張詩宏上開貼文之舉,因認被告張詩宏抗辯原告有同意使用肖像等語,應屬有據,故難認原告之肖像權受有侵害。且衡諸被告張詩宏使用原告肖像之次數、數量尚微,該課程促銷活動亦早於107年間截止,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要件。

6、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張詩宏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請求其刪除臉書貼文及刊登道歉啟事,即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弘特公司就請求NIKE公司、賀寶芙公司、臺北W飯店之商品贊助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尚須兩造另協議償還比例,但反訴原告就此均無舉證,請求無理由。

2、反訴原告弘特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其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後之相當期間內,有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為反訴被告處理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包括洽商品牌露出機會及運動員贊助等事務,而因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中斷之情事,故難認反訴被告係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又未證明其因契約終止而受有如何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3、又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故其就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商譽受損之具體事實,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

參、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得上訴,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上訴。

肆、民事第五庭法官 劉娟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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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9-23
  • 更新日期:110-09-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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