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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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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被告朱學恒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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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一、本院依A女於偵審一致之指訴,相關證人證述A女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反應及對A女所生影響,稽核卷內物證及被告以簡訊及切結書所為審判外自白後,認被告確有接續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審酌被告對A女所用之強暴手段,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參酌因A女與被告職業特性,及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仍有諸多共同錄製節目之工作邀約,被告於偵、審中仍利用經營之頻道、社群及向媒體發表言論,形塑A女係他人指使之政治打手,被告遭政治迫害等情,致A女於提出告訴後承受更高程度社會關注及輿論非議所生精神壓力,造成A女無法輕易抹滅之心理傷害。並參酌被告犯罪後所顯現欠缺性別平權意識、毫無悔悟之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為知名翻譯家及網路直播主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被告朱學恒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朱學恒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犯罪事實:
朱學恒與A女係經由錄製電視、廣播節目認識之朋友關係。朱學恒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10時18分前之同月某時,邀約A女飲酒,A女則提議邀請A女友人陳菁徽一同赴約飲宴,經朱學恒應允並要求至較隱密、空間較大之包廂後,A女遂轉知陳菁徽,由陳菁徽預定鮨処律餐廳包廂。A女、朱學恒、陳菁徽三人依約於111年8月6日下午6時30分至下午7時之間,先後抵達餐廳包廂共同用餐、飲酒,於下午9時25分許,陳菁徽之配偶蔡政哲為接送陳菁徽亦進入餐廳包廂,並加入飲宴,陳菁徽與蔡政哲下午9時50分許一同先行離開餐廳。詎朱學恒於當日下午9時50分至10時1分間,見當時包廂內僅剩A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座位起身走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的A女,以雙手壓住在座位上A女之肩膀,藉自身身形優勢,使A女身軀緊貼身後牆上而動彈不得,強吻A女嘴唇,因A女轉頭而挪動嘴唇之反抗舉止,始停止親吻,以此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朱學恒回到座位後,見A女呆坐原地不知所措,竟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再次自座位起身走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的A女,以左手壓制在座位上A女之右肩,右手則拉住A女左手臂並強行拉扯,使A女左半身靠近被告身軀而近似摟抱狀,並藉自身身形優勢,不顧A女撇頭、以手出力掙脫之反抗舉止,接續強吻及伸舌碰觸A女嘴唇,以此違反A女意願方式,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理由摘要:
(一)本院依A女於偵審一致之指訴,佐以相關證人證述A女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反應及對A女所生影響,稽核卷內通訊與行程紀錄等書證、語音與對話錄音等物證,及被告以簡訊及切結書所為審判外自白後,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接續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晚因酒醉斷片並無記憶,其審判外自白係遭誤導、為虛偽自白,且以當日之時間、空間斷無行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云云。惟查:
1.勾稽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於案發返家後旋即傳訊予A女,顯示被告雖有飲酒仍意識清楚,且依被告偵查中供述,亦見被告並非全無記憶,故被告辯稱因酒醉斷片不復記憶云云,應無可採。
2.又依被告偵查中供述、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及通訊紀錄與對話錄音,均徵被告係自行書寫簡訊及切結書自白有違反A女意願之舉,陳菁徽並無傳遞足以影響被告之紙條,且與A女指訴相符,故被告辯稱審判外自白係遭誤導、為虛偽自白云云,亦不能採信。
3.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行程記錄及現場照片等書證,與被告偵查中供述,被告有充足時間及空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因此,被告辯稱無足夠時間、空間,亦無可採。
4.此外,A女於案發時雖無呼救反應,然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採取何種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不應以完美被害人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指摘A女指證不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用之強暴手段,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參酌因A女與被告職業特性,及被告與A女間因工作相識之關係,於案發後仍有諸多共同錄製節目之工作邀約,被告於偵、審中仍利用經營之頻道、社群及向媒體發表言論,形塑A女係他人指使之政治打手,被告遭政治迫害等情,致A女於提出告訴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須承受更高程度社會關注及輿論非議所生精神壓力,造成A女無法輕易抹滅之心理傷害,參酌被告犯罪後所顯現欠缺性別平權意識、毫無悔悟之態度,應予嚴懲,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為知名翻譯家及網路直播主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示之刑。
參、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肆、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 法官陳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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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3-29
  • 更新日期:113-03-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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