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原告趙少康與被告周玉蔻等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新聞摘要:

周玉蔻所為如附表所示A言論,與事實相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周玉蔻就如附表所示B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阻卻違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周玉蔻所為如附表所示C言論,未涉及公共議題,不受新聞自由保障,周玉蔻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法阻卻違法,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未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自訂之新聞自律規範參之二十七(一),盡其事實查證之作為義務,成立過失不作為侵權行為,被告2人就C言論彼此間並構成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原告趙少康與被告周玉蔻、民視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被告周玉蔻應移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即B言論)。

二、被告2人應連帶移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即C言論)。

三、被告周玉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5分之1,由被告周玉蔻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周玉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玉蔻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開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判決要旨:

一、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玉蔻未經合理查證,於附表所示時、地,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附表底線部分為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而被告民視公司就附表編號2所示「辣新聞152」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主持人周玉蔻所為誹謗原告之C言論,未依廣播電視法第21條及民視公司自訂之「電視新聞自律規範」規定盡審查義務,即率然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亦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應與周玉蔻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蔻除去A、B言論,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該等言論,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除去C言論,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C言論,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蔻就A、B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民視公司就C言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答辯:

1.被告周玉蔻則以:原告為政治人物,其於110年間表態將爭取代表國民黨參與總統大選,周玉蔻從事媒體工作,就原告過往與其前妻、長子相處、涉及原告人格與道德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原告個人名譽相較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縱認A言論為事實陳述,B、C言論為意見表達,因 A言論與主要事實相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B、C言論則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不具違法性。況原告未就周玉蔻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盡舉證之責,周玉蔻就該等言論亦有憑信基礎,且經合理查證,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抗辦。

2.被告民視公司則以:系爭節目為政治評論節目,民視公司事前不知主持人及來賓發言內容,事後亦不會對來賓發言內容進行言論審查;復因系爭節目內容繁雜、後製時間緊迫,民視公司至多僅須確認主持人及來賓身分背景,除主持人及來賓言論內容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妨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或妨害公序良俗外,其餘言論無法逐一查證。縱認民視公司有查證義務,因原告於周玉蔻發表A言論後至發表B言論前,1年間均無澄清言論,且周玉蔻與原告間具有相當交情,民視公司自有相當理由確信C言論為真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一)新聞媒體為民主社會中監督政府之重要制度,新聞自由為獨立於言論自由之制度性基本權利,其理論基礎為「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其保障之對象主要為屬於「法人」之新聞媒體事業主,以及新聞媒體事業組織內負責採訪、編輯等工作之「自然人」新聞記者及新聞從業人員。周玉蔻以個人身分發表A、B言論,以新聞媒體之新聞專業人員身分發表C言論,民視公司則以新聞媒體事業主之身分製播C言論,故就A、B言論部分,涉及「言論自由之客觀事實陳述」與「名譽權」之基本衝突;就C言論部分,則涉及「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衝突。

(二)周玉蔻所為A言論與事實相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周玉蔻除去A言論,不得再為發表或散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三) 周玉蔻就B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1.「家暴」言論:周玉蔻抗辯消息來源為證人韓靜燕於70年間私下之陳述;惟證人韓靜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周玉蔻無任何來往,亦未與之私下討論有關原告私事。本院審酌周玉蔻係具有相當聲量及影響力之公眾人物,應有相當能力查證言論之真實性,其於臉書公開貼文,因網路社群媒體訊息傳遞迅速、散布範圍廣泛等特性,言論一經發表、散布,原告名譽即難以回復,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顯然至鉅,周玉蔻亦無發表該言論之迫切性等情,認周玉蔻自70餘年起至111年長達40年間未為任何查證,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阻卻違法。

2.「拋妻棄子」言論:原告與其前妻依據法律規定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此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盡家庭責任、拋棄妻小之行為截然不同,周玉蔻該言論與事實不符。又周玉蔻陳稱消息來源為證人黄裕鈞,惟證人黃裕鈞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同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亦未入境臺灣,故難認周玉蔻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3.「不認骨血」言論:依戶役政資料、離婚協議書,原告不僅承認與前妻所生之子、給付其子相關教育費用,且與前妻約定日後不得更改其子姓氏,之後並持續給予其子經濟上資助,故周玉蔻所述原告「不認骨血」之言論,與事實不符。周玉蔻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其有為合理查證,周玉蔻即不得阻卻違法。

(四)被告就C言論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原告固為公眾人物,惟系爭節目當日係在討論地方市長選舉,與總統大選或原告是否為適宜之總統候選人全然無涉,自難認C言論與系爭節目當日之公共議題相關,C言論即不受新聞自由保障,無庸限縮被告之主觀可歸責要件。又周玉蔻就C言論中「原告毆打其前妻、不認骨血、拋妻棄子」部分,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阻卻違法。另C言論中「原告精神壓制其前妻、其子因原告不認親子關係而得自閉症」,周玉蔻稱消息來源為證人黄裕鈞,惟證人黃裕鈞於本院言詞辦論期日未到場,故無法認定周玉蔻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2.民視公司就與當日議題無涉之C言論內容,未請主持人周玉蔻說明C言論與議題之相關性、C言論之消息來源及證據資料,並留存查證紀錄供日後查驗,即逕自製播含有C言論之系爭節目,違反民視公司依衛廣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及自訂新聞自律規範參之二十七(一)規定應盡之事實查證義務,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作為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間成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應就C言論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除去B、C言論,惟不得禁止再為發表或散布:

B、C言論侵害原告受立法者所肯認具體化人格權之名譽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周玉蔻除去B言論,以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除去C言論。惟原告未舉證周玉蔻及民視公司有再為相同言論之可能,且為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無事前審查並禁止該等言論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發表或散布B、C言論,為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周玉蔻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與民視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現擔任中廣公司董事長,曾任立法委員;周玉蔻前為民視公司系爭節目主持人,且係新聞媒體放言公司董事長,雙方均係具有相當網路聲量及影響力之知名公眾人物,而民視公司係國內第四家無線電視台、第一家民營無線電台,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具有一定可信度與影響力;周玉蔻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地點分别為訊息快速傳布之網路社群媒體(即周玉蔻個人臉書)及大眾傳播媒體(即民視公司製播之系爭節目),暨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質、量,言論對於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影響程度等節,認原告就B言論,請求周玉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就C言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20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蔻除去B言論,並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除去C言論,暨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周玉蔻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民視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非財產權訴訟及其餘敗訴部分,則均不予准許。

參、法官:民事第八庭 法官 吳佳樺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檔案下載

  • 11210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新聞稿doc
  • 11210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12-10-11
  • 更新日期:112-10-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