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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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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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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訴字第310號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110年4月28日宣判,茲說明本件判決之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結論

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周泓旭均無罪。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周泓旭(下合稱王炳忠等4人)共同受到大陸地區「國臺辦政黨局」、「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官員崔趙輝及趙超之指示,由周泓旭協助提供資金給王炳忠統籌運用,被告王進步則提供協助將中共所提供之資金兌換為新臺幣,並協助管理及隱匿該資金,並由王炳忠等四人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做為掩護,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及「星火秘密小組」,密會決定分工,共同擬定並執行「星火T計劃」,以滲透、吸收軍人,而為中共發展組織,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2第1款、第5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

三、判決理由摘要

(一)「新中華兒女學會」係新黨榮譽主席郁慕明為宣揚新黨政治理念而成立,「燎原新聞網」係王炳忠為宣揚新黨政治理念而成立之公開網站,「臺大中華復興社」則是設於臺大校園討論政治、社會議題的社團,上開社團組織、網站之成立及存在目的,與中共培植內應勢力無關。而參與「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活動之人均無經招募或吸收成為內應勢力,故不能認定王炳忠等4人以上開社團組織作掩護為中共發展組織。

(二)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早已有因政治動員或辦活動之需求而曾將友好者或支持者加以整理列冊,此與檢察官提出三份名單所列之人幾乎雷同,並無擴增,列入名單之人,未有受招募納為中共組織之成員,故不能認定王炳忠等人有藉由上開社團、網站吸收他人成為中共組織成員之行為。

(三)「星火」及「燎原」等詞為新黨青年成員在政治工作場合上慣用語詞,而「星火小組」係泛稱新黨青年軍,故王炳忠等4人使用「星火小組」並非組成星火「秘密」小組而為中共發展組織。而新黨或「新中華兒女學會」慣例舉行讀書會或會議針砭時政,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在認識周泓旭前,早已參與新黨此定期聚會,討論工作進度、時事及舉辦讀書會。雖周泓旭嗣後加入讀書會或參加會議,亦不能推論「新中華兒女學會」即是為發展中共組織而舉行密會。周泓旭之隨身硬碟內雖存有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讀書心得或工作企劃等檔案,但並無為中共發展組織之內容。王炳忠等人開會之影片,觀其內容,亦非為特定目的之拍攝,且內容並無提及為中共發展組織等情。因此,不能認定王炳忠等4人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及「星火秘密小組」,舉行密會而為中共發展組織。

(四)「星火T計劃」所列之現、退役軍人或曾就讀軍校之學生等人之個人資料,多為網路上搜尋即可獲得的個資,並無須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提供,再與周泓旭共同接觸與吸收為組織成員。況其中個資亦多有疏誤,不能認定是王炳忠等人費心蒐集,以為中共發展組織所用。又「星火T計劃」所列之現、退役軍人等人,亦均為侯漢廷、林明正相識多年或因欣賞其等政治理念而主動聯繫之人,除部分與侯漢廷、林明正有多年情誼或共同愛好及政治理念者有持續連繫外,其餘之人並未與侯漢廷及林明正有持續互動,且亦無人向其接觸、招募、吸收,以加入組織。另侯漢廷因從事新黨政治工作而拍攝「鬼島那些事」影片,為影片素材因而記錄及蒐集認同其理念之軍人之對談內容及因而取得相關軍人資料,但不能認定與為中共發展組織有關,且其亦未有接觸、招募、吸收其等加入中共組織之行為。

(五)自王進步住處扣得由王炳忠手寫註記於其上之「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領及章程(簡體)」文件,所屬單位、目的均屬不明,未能作為認定被告王炳忠確有受到「國臺辦」組織訓練之證據。而扣押之王炳忠之電子設備或自被告王炳忠、王進步住處扣得之文書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王炳忠有遭吸收加入中共或欲為中共培植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等情。至於王炳忠寄送檔案給大陸人士趙超,然內容未有關於趙超對王炳忠指揮或提及為中共發展組織之情事。

(六)王炳忠在大陸地區參與電視節目製播、出版書籍等商業活動而取得外幣,其父王進步亦有經營宮廟有信徒持續捐贈款項供其所用,無證據可證明王炳忠購屋款項及其所有之外幣收入係來自於中共支應。王炳忠與其女友許芝會談及趙超欲提供協助之對話,則是討論王炳忠赴陸創業之事,王炳忠與崔趙輝間之聯繫,係為協助王炳忠賣書之事,均非為中共發展組織。

(七)王進步之住處搜得向「王爺」請示或向不明單位請款等文件,因對象單位、目的均不明,故不能證明周泓旭有協助王炳忠向中共取得資金。王炳忠雖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或餐敘支出欲向趙超請款,然並無證據證明趙超確實有指示王炳忠為中共發展組織並因此提供資金協助,也不能證明王炳忠確有與中共當局聯繫、商議為中共發展組織之情事,亦不能推論王炳忠有收取中共之資金以發展組織。

(八)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之規定,限制人民參與組織、舉行活動、發表言論的結社、言論憲法權利。而在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有或沒有發生危險時,都毫無差別的以高強度的刑罰手段作為限制,顯然過度侵害人民的憲法權利,與比例原則不符。為避免違憲疑慮,適用上開規定時應為合憲解釋而為目的性限縮。參我國釋憲實務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chenk案(Schenk v. United States,249 U.S. 47 (1919))見解,對於為大陸發展組織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對中華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有「具體危險」時,才可處罰。危險是否「具體」,則應衡酌當時的客觀環境,判斷是否「明顯且立即(clear and present)」。王炳忠等人基於主張中國統一的政治理念,參與組織、舉行活動、發表言論等行為,本受憲法保障,於多元化之言論自由市場中,由國人判斷、取捨,使人民有抉擇的權利,以奠基自由民主原則。衡酌目前大陸地區之中共政權並未放棄「武力統一臺灣」,此嚴峻客觀環境下,當然不容許利用自由作為工具而攻擊民主的基礎。但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並沒有對中華民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產生明顯且立即的危險,即不能以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處罰。

(九)周泓旭扣案隨身硬碟內雖存有替中共在臺發展組織之文件,惟依刑法第25條規定,處罰未遂犯須以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前提。周泓旭雖透過參與社團活動或餐敘結識友人,然其等之互動與一般交友日常無異,又其雖取得「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然其並未逐一與名單中所列之人接觸,亦未招募、吸收其等加入中共組織,而周泓旭雖有取得現、退役軍人或曾就讀軍校之學生等人之資訊,惟其亦無主動結識其等,更無招募、吸收其等加入中共組織之行為。故周泓旭尚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故不成立犯罪。

(十)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正犯並無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亦無從成立犯罪。本件證據不足認定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周泓旭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中共發展組織之犯行,依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王進步亦不成立犯罪。

(十一)結論: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周泓旭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的行為,且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亦無對中華民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行為,周泓旭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均不構成犯罪,而依共犯從屬性原則,王進步自亦無從成立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五、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蔡羽玄、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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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4-29
  • 更新日期:110-04-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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