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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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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暫時處分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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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本件有本院應依職權為暫時處分的原因及必要,兩造應置未成年子女的兒童權利及最佳利益於個人占有私益之上,各盡同住方與探視方的友善父母責任,共同創造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暫時處分裁定結果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裁定結果: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依職權為暫時處分,裁定相對人得依裁定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兩造應依裁定附表寒暑假所定時間交付子女與對造。

貳、裁定要旨:

一、事實摘要: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所生臺A雙國籍子女經相對人認領,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或義務,嗣兩造於106年間分居,相對人移居A國。抗告人、相對人於原審分別提起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聲請及反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經原審裁定子女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抗告人於108年1月間在A國探視子女時,未經相對人同意自A國攜子女抵臺迄今。子女具A國籍,在A國1年多期間,得以A國語在幼兒園溝通並結交好友,惟抵台3年餘,A國語幾乎全忘,僅餘幾個詞彙,且不認為A國爺爺奶奶為家人。又相對人曾來台3次,與子女見面不到10小時,均無法單獨相處,子女與分離在國外之父親多年無法保持相當之私人關係。

(三)相對人自108年11月起與子女視訊即不順利,兩造互信不足,僅因視訊方式之軟體各自堅持,遲無法達成共識,即使經法院程序監理人及執行處先後介入協商,仍數度斷訊數月,視訊次數幾稀,不固定亦不穩定,影響子女與分離之父親直接聯繫之權利甚鉅。

二、理由摘要:

     (一)本件有職權為暫時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1.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院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定子女與分離之父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非屬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但書所定關係人「僅」得處分之事項,故得依職權為之。

2.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裁定已有不足:

原審就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本案,業於111年1月6日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則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裁定第2至4項因該本案裁定而失效;至第1項交付子女部分雖未失效,惟同住或探視子女條件不明,尚待補足。又上開暫時處分一審於108年10月31日裁定時,子女僅5歲餘,距其抵臺僅9個月餘,惟因未能有效執行,子女已在臺灣與抗告人共同生活3年餘,與上開暫時處分裁定時之生活情狀大不相同,致生情事變更,故有補充及重行審酌之必要。

         3.本件有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1)為維護子女與現實分離之父即相對人有定期之直接視訊聯繫方式,保持單獨相處之私人關係,以及對於A國籍、親屬關係、語言、文化、過往在A國生活之處所及照顧者等知悉並認同之身分權保障,故有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以維護子女依兒童人權公約應有之身分權(第8條第1項),並有與相對人固定且定期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連繫之不與父母分離權利(第9條第3項),且具可自由進出臺灣及A國因家庭團聚入出境之權利(第10條第2項)。

(2)子女與相對人經本院轉介甲機構自111年8月起協助安排視訊會面交往,因限於人力,僅可進行至同年12月。

(二)本院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1.視訊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洽詢乙機構可提供距子女就讀學校及住所各約車程10分鐘左右之場所,及社工協助進行視訊會面交往,爰定相對人與子女自112年1月起之視訊會面交往方式變更至乙機構,惟仍延續甲機構每週1次之視訊會面交往。

   2.寒暑假會面交往部分:

(1)為強化子女與父在其母國之直接及私人關係,實需利用寒暑假時,入境A國與其父及親屬在A國共同生活各10日、30日,並回復其對A國之身分權利。

(2)依子女在本院之陳述,雖無於寒暑假赴A國之意願,惟深究其原由,子女想念爸爸卻不想見面的矛盾言詞,實是受其先前非法被擅帶之創傷經驗,將「出境赴A國」與「不能回台灣」加以連結所致,此亦可由程序監理人所認:子女與兩造之感情均為真實且真摯深厚,對於生命早期記憶亦有添補,不排除為同住方於教養過程中自然養成之想法,其在親情衝突下,面臨兩難而有忠誠議題。本案父母不應請求兒童直接表明想法又或回應父母提問,目前處於忠誠議題狀況下,其回應未必符合自身真意,且無形中可能犠牲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一致。

(3)兩造因國際父母強奪子女事件而互不信任,不僅使子女喪失雙重國籍之語言文化優勢,反致子女具與國際父母分離及被拐帶之創傷經驗。本院為重建兩造共親職之合作關係,並期子女得回復其原應具有雙重國籍之特有資源,轉介兩造及子女為個別、親子諮商或諮詢,自111年11月起迄今進行中。本院認依目前相對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兩造應置子女之兒童權利及最佳利益於個人占有私益之上,循「無同住方之忠誠議題干擾並促進會面,以及會面方承諾子女出境後將遵期送返」方向共同努力,即有助斷除「出境赴A國」與「不能回臺灣」之連結,降低子女於長假入境A國與相對人同住之抗拒與憂心。爰明定相對人得於寒暑假期間攜子女入境A國共同生活各10日、30日,並囑兩造應各盡同住方與探視方之友善父母責任,共同創造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4)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之建議,於第1次寒假會面交往期間,本院將安排程序監理人陪同子女同赴A國,引導子女於長假時與相對人其及家庭成員相處,共同生活一段時間,除審酌子女真實意願外,並據以評估抗告人促進會面交往之友善程度及相對人親職情形,並可安撫子女情緒及給予支持外,於緊急狀況時,亦得在境外與子女保持連繫,隨時提供必要之協助。

(5)本件因國際父母非法移置子女事件,最無辜受創的是子女,陷入與父母分離、忠誠困境及身分認同之喪失。自保障兒童人權及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改變的是兩造父母之不當行為,重循合作父母之共親職方式,而非為防免對造複製與自己相同之非法移置行為,而犠牲子女出入境之自由及與分離父母及親屬相聚之機會。又子女為非法擅帶之被害人,並非被告,縱子女在歐盟通報被綁架,亦無入境即遭A國警方扣留之事由或法令依據。又倘因A國是否承認我國裁判效力不明,即禁止子女赴A國,豈非一旦自國外被擅帶至臺灣之子女,因臺灣外交困境致國際裁判相互承認不明或無裁判先例可循,子女即喪失其自由進出至他國與父或母及其親屬重聚之權利,致臺灣成為國際父母非法拐帶子女之化外之地,顯與兒童人權公約有違。再者,A國並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亦有判決可稽。

(三)本件僅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不影響本案親權或定主要照顧者之裁判。本院謹囑兩造不論目前或未來為同住方或探視方之角色,應協助子女袪除前因受非法擅帶離境之經驗而憂心「會被偷偷帶走」,陷於父母僅可二擇一同住之困境,並應促進子女與他方間親子關係,使子女自由且自在往來於國際父母間,否則即屬非適任親權人之舉。又倘兩造有不配合本裁定內容或逾期交付子女與他方,本院將酌列為非友善父母行止,作為本案親權裁判之重要參考。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莉苓、陪席法官翁儀齡、受命法官蘇珍芬

肆、本裁定得抗告。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定原本不一致者,以裁定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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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12-02
  • 更新日期:111-12-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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