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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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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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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1號原告甲父、甲母對被告陳伯謙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今日(11)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父(被害人父)新臺幣659萬7561元、原告甲母(被害人母)741萬8813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甲女為原告之女兒。甲女於107年6月1日凌晨酒醉昏睡倒臥於被告搭建在臺北市中正區華山草原內之「野居草堂」(下稱草堂),被告利用該機會,違反甲女之意願,性侵害甲女過程中因甲女積極反抗,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手勒住甲女頸部,致甲女缺氧窒息死亡。被告先將甲女遺體存放草堂內之綠色塑膠箱,嗣再將甲女遺體支解後棄屍。原告為甲女之雙親,因被告殺害甲女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父659萬7561元,賠償甲母741萬88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甲女透過草堂粉絲專頁報名參加被告在草堂開設之收費課程。107年5月31日甲女在草堂與訴外人吳O章等多人聊天飲酒至翌日(6月1日)清晨,被告於眾人陸續離開草堂後再返回草堂時,見甲女於草堂內與一名身形瘦長、年約30歲、自稱Eric之男子聊天,被告遂詢問2人有何行程,甲女表示要騎Ubike返家。該2人離開草堂後,Eric曾返回草堂向被告借用器材,被告即未再得知甲女之消息。嗣於107年6月3日午後,被告基於好奇心打開Eric寄放在草堂之綠色箱子後始知悉甲女已死亡,被告未殺害甲女及對甲女強制性交。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現有之財產除房屋外,其餘資產並不足以支應維持生活之費用,且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減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及殺害甲女後毀損、遺棄甲女屍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認定屬實,並就各犯行處以相當刑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事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辯稱Eric才是殺害甲女之人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故意殺害甲女及損壞遺棄甲女屍體,構成侵權行為,應為可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扶養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甲女遭殺害而損失之扶養費各199萬7561元、255萬8633元部分,因甲父及甲母名下仍有財產及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未符合法律之規定,不能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1.本件未准許扶養費賠償之請求,原告主張將扶養費之金額改為請求慰撫金,爰將扶養費各199萬7561元、255萬8633元之數額,再計入原請求慰撫金數額各460萬元,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分別為甲父659萬7561、甲母715萬8633元,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甲女於人生花樣璀燦之際(死亡時為30歲)即遭被告殘忍殺害並遭屍體分解棄置於荒野,屍骨不全。原告為甲女之父母親,喪女之痛,不言可喻,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美滿家庭頓時破滅,今生已難享天倫之樂,甲女屍骨未全(仍有部分遺體未尋獲),無法全屍入殮,更加重原告之悲痛。又被告於案發後在看守所與友人會客言語輕率,仍想以此次事件出版變態殺人魔的心情自白書籍牟利,顯見毫無悔過之心,更使原告2人痛苦不堪。準此,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確屬重大,除審酌上情,並依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發經過情形、原告2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59萬7561元,原告甲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15萬8633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母主張支出甲女殯葬費46萬180元,業據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證。上開支出,扣除臺北地方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定補償之2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26萬180元。本院細核支出項目,堪認均屬我國人民處理喪葬儀式所通常使用之方式,而所支出之費用亦可認係我國喪禮之通常花費,應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且亦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甲母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6萬18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59萬7561元,原告甲母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殯葬費共計741萬8813元(7158633元+260180元=7418813),及各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判決得上訴。

肆、民事第七庭 法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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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11
  • 更新日期:110-03-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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