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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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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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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殺人暨妨害秘密罪等案件,於今日(110年3月30日)上午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結論:

(一)于維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二)江秀美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犯罪事實

1、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被告于維智對同事即被告江秀美心生愛慕,於109年初知悉江秀美與已婚之被害人林庭旭交往,因江秀美告知與林庭旭間之互動情形,認定林庭旭是「恐怖情人」,遂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追蹤器)裝置在林庭旭所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內,以此方式紀錄追蹤林庭旭車輛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並向江秀美通報。江秀美非但未予阻止該非法行為,反而於109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打探知悉林庭旭車輛停放位置後,通報于維智,使于維智得以順利完成更換林庭旭車上追蹤器之電池,繼續紀錄追蹤林庭旭非公開活動,迄至為警員當場逮捕為止。

2、殺人未遂罪

于維智知悉江秀美與林庭旭間之互動情形,心生嫉妒,又經江秀美告知曾遭林庭旭毆打而心生不滿,欲伺機報復林庭旭,遂開始進行重量訓練,經常逗留於林庭旭住處附近。嗣於109年4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于維智騎乘腳踏車至林庭旭住處附近,並在該處逗留、守候,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得知林庭旭將行經案發地點後,即先穿戴手套,撐起摺疊雨傘,取出懸掛在腳踏車手把處的藍波刀,見林庭旭欲進入騎樓時,佯裝路人而與林庭旭迎面交會,並於錯身而過的瞬間,立即轉身以右手持前開藍波刀朝林庭旭後背刺擊數下,林庭旭轉身倒地並企圖用雨傘及雙手阻擋,于維智仍不停止,持續朝林庭旭刺擊,見藍波刀已插入並卡於林庭旭左手虎口內時,為拔出刀刃仍不惜猛力拉扯藍波刀,拖行倒地之林庭旭,導致林庭旭受有多重深切創傷(共18處),因有警員聽到林庭旭的呼救聲,即時趕到現場,于維智才棄刀逃離。而林庭旭於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28分許被送抵和平醫院救治後,因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且未規則服藥控制,而於同年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經施以心導管治療後,病情轉趨穩定,原刀傷造成的傷勢已獲得控制,而暫倖免於難,但於住院期間,併發肺動脈血栓引發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等疾病,最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

(二)理由摘要:

1、妨害秘密部分:

依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的自白、採證影像光碟、數位鑑識報告,及扣案的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後,足認被告2人確有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竊錄林庭旭非公開活動的行為。

2、殺人未遂部分:

(1)本件依證人證之證述及卷內各項書證、物證等,堪以認定于維智持藍波刀刺擊林庭旭,是基於殺人之犯意。

(2)林庭旭遭刺擊後的傷勢雖高達18處,但未傷及臟器,且均為撕裂傷及肌斷裂損傷,經送醫急救後,刀傷傷勢已經好轉,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健,故于維智之擊刺行為並未造成林庭旭死亡。參諸鑑定證人之證述,林庭旭在受傷半個月後,始併發肺動脈血栓引發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等疾病,最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上開疾病與受刀擊刺的行為,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于維智以刀擊刺林庭旭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論罪科刑:

1、被告于維智部分:

于維智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的方式,竊錄林庭旭非公開活動,侵害林庭旭的隱私權。又因私人感情,對林庭旭心生不滿,預先提升體能,偽裝路人,持藍波刀刺擊林庭旭直至員警到場後,才棄刀離去,導致林庭旭受有多重深切創傷。又於案發後佯裝為隨機殺人案件,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並稱「藍波刀為上天賜與保護安全之禮物、禮物說要保護自己先下手為強,所以我就捅他了」等語,欲假藉罹有精神疾病脫罪。再,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動機、是否預謀犯案等節,拒絕如實陳述,辯稱係出於悲天憫人之心始行兇,足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林庭旭家屬達成和解,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江秀美部分:

江秀美知悉于維智非法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竊錄林庭旭行蹤,非但未阻止,反取得林庭旭停車位置訊息,使于維智順利更換追蹤器電池,持續竊錄林庭旭非公開活動,侵擾林庭旭的隱私。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且在本案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但卻堅決表示待林庭旭家屬撤回本案告訴後,始願意賠償,致雙方未能和解,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四、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李殷君、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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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30
  • 更新日期:110-03-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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