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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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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妨害公務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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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9日宣判,以下說明判決結論及理由摘要:

壹、 判決結論

高若有、陳廷豪、莊程洋、吳濬彥、張迪皓及張耿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貳、犯罪事實:

被告高若有、陳廷豪、莊程洋、吳濬彥、張迪皓及張耿維(以下合稱高若有等6人)因認民國103年3月23日至24日行政院及周邊道路參與抗議民眾(下稱323事件)於警方強制驅離時遭違法施暴,但未究責施暴警察,而於107年3月23日晚間許在台北市中正區紹興北街慕O咖啡廳商議,由莊程洋提供資金,高若有採購紅漆供潑漆書寫使用。107年3月24日上午3時20分許,莊程洋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在大門警徽上以紅漆書寫「交出323暴警」等文字,並在大門上潑灑紅漆,隨後與陳廷豪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擺放在行政院2號門前(忠孝東路1號)之2具鐵拒馬潑灑紅漆;吳濬彥、張耿維則共同在警政署林森北路側之圍牆上以紅漆書寫「323」、「四周年」等文字;張迪皓朝市警局擺放在行政院4號及5號門前(北平東路側)之鐵拒馬潑灑紅漆,致上述之大門、圍牆、拒馬之外觀形貌受損,喪失原有效用而不堪使用。

參、 判決理由摘要

一、 程序部分

(一) 高若有於107年3月24日上午奔跑至行政院前之人行地下道入口,並在地下道內快步行走,經警請求出示身分證遭拒而為員警帶回派出所查明身分。員警李O樺證述:拘捕時尚未調得監視影像,亦無看見犯罪跡象,僅因高若有看到員警即逃離,懷疑與潑漆行為有關,而將高若有帶回派出所,等待調閱監視器釐清是否為嫌疑人,之後並未對高若有再為逮捕或拘提,交付予高若有之通知書勾選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得逕行拘提之情形)作為拘捕理由,是在移送檢方時製作等語。依據證人上述證詞可知,高若有經帶回派出所時並無其他可逮捕之事由,卻遭警方逕行拘提,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逕行拘提之規定,且卷內亦無警方事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之陳報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因此,對高若有之拘捕程序並不合法。高若有之拘捕程序不合法,而留置高若有及未經其自願性同意時,警方自高若有相機及手機內取得之照片、錄音檔等均非合法扣押所得證據,不能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二) 警方自不合法扣押之相機及手機取得之資料而查知陳廷豪、張迪皓及莊程洋之犯罪而對其等加以偵訊,因此,被告陳廷豪、張迪皓之警、偵訊陳述及被告莊程洋之偵訊陳述,均為非法扣押物衍生而得之證據,亦不具證據能力。

(三) 吳濬彥、張耿維之犯罪,自調取之監視影像、車籍資料中可查知其犯罪,有獨立之來源,故其等在警偵訊之陳述可採為本件犯罪認定之證據。

二、 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6人在上開所述之時間地點有潑漆或以紅漆書寫文字或拍照等行為,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有行為但否認構成犯罪),應屬事實。

(二)證人林O凱及被告吳濬彥、張耿維均證實,被告等人於107年3月23日夜晚至24日凌晨在慕O咖啡廳內商討如何抗議,被告莊程洋並拿出油漆,命現場之人決定地點,高若有則稱會去拍行動後之照片,並且一起討論行動及認領地點等情,足證被告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目的,應負共犯責任。

(三)油漆潑灑、書寫文字在大門、牆壁或拒馬上,一般清洗方法無法輕易去除,必須以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才能回復原本外觀,所以,以油漆噴寫牆壁、大門或拒馬,會使原本外觀形貌受損,導致其原有之外觀功能失效而不堪使用,故被告在上開大門、牆壁或拒馬潑漆或書寫,自應構成毀損罪。

(四)被告雖主張其係就323事件抒發政治性言論要求警方追究施暴警員,但此為被告毀損犯行之動機,被告仍具有毀損罪之故意,應構成犯罪。且被告應循合法之方式宣揚表達意見及訴求,不能逾越現代民主社會整體法秩序下之言論自由範圍。又被告等人紀念323事件,並非僅得以潑漆及書寫手段進行言論訴求而無其他言論表達方式。且清理潑漆或文字係由警政署、市警局各自使用人力及公務預算處理,實質上是由納稅義務人承擔損害結果。權衡結果,本院認被告的潑漆及書寫行為之損害性顯然大於其等之言論自由權益,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不具言論自由之優越性,不能認定為象徵性言論,故無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應負刑責。

(五)論罪科刑

本件被告陳廷豪雖在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雖屬累犯,但本件犯行與前案類型不同,不能認為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餘被告則無犯罪前科。被告等6人雖基於表達政治性言論之動機潑漆或以紅漆書寫文字,但已破壞所潑漆或書寫文字之大門、圍牆及拒馬之外觀而不堪使用,必須花費金錢、勞力始能復原或覆蓋,且與被告之言論自由權益相衡,並不符比例原則,亦無阻卻行為之違法性。又審酌被告犯後均不認為行為構成犯罪,及被告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判決結論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潑漆及以紅漆書寫「交出323暴警」等行為構成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但「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如對於具體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非「侮辱」行為。被告係針對323事件之責任歸屬依其等價值判斷提出意見及評論,是對可受公評之事具體指摘,並不是抽象謾罵,而潑灑紅漆部分亦無法認為有貶損、污衊評價之意,被告所為尚非侮辱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公署罪。此部分因與毀損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得上訴。

四、刑事第八庭法官  李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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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9-09
  • 更新日期:109-09-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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