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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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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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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照岡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黃照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收執本)上立契約人欄內「周O翰」之署名壹枚,及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收執本)壹份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黃照岡之犯罪所得壹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貳萬伍千伍百玖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照岡冒用前高盛證券亞洲副董事長宋O仁秘書之名義,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致電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董事長室,並留下連絡電話。嗣凱基銀行董事長魏O生依所留聯絡方式回電後,指示秘書轉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協助辦理開戶,凱基證券職員因而誤認被告確為凱基銀行轉介之貴賓客戶,而依被告指示於同年7月13日為不知情之周O翰辦理證券期貨帳戶開戶,並同意給予手續費優惠,被告再使用上開帳戶,自同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1日進行股票交易,而獲得手續費價差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9,575元。

(二)105年7月間某日,被告詐稱其係國泰集團蔡O宇之女蔡O玲,以購車為由致電臺灣奧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要求安排「Audi A8」車款試乘,並以電子信箱「fendi.tsai@cathayholdings.co.uk」、寄件人「國泰金控-Fendi Tsai」,寄送電子郵件予奧迪公司行銷處長聯繫購車事宜,致行銷處長誤認被告為蔡O玲本人,遂轉知奧迪公司經銷商即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經理協助提供貴賓購車及試乘車輛服務,太古公司職員因而於同年8月1日晚間8時許提供「Audi A8」車款車輛予被告使用,直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被告始將車輛歸還,因而獲得無償使用該車輛共計7天又21小時之不法利益。

(三)黃照岡為承租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房屋,未經周O翰同意,於105年8月17日,擅自冒用周O翰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人」欄內,偽簽「周O翰」之簽名,表明其係周O翰本人,同意承租該處房屋使用,並將上開租賃契約交付房東而行使之。

二、判決理由摘要:

(一)犯罪行為之認定

1.被告明知個人無特殊身分,交易相對人於無信賴基礎之下,以周O翰個人名義無法使凱基證券給予低廉手續費之優惠,及太古公司亦不會提供數日之試乘車輛服務等情,被告竟假冒他人名義,施用前開詐術獲取信任後,而詐得手續費優惠、試乘車輛之金錢或不法利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且冒用他人名義與獲得不法利益間,亦具有因果關係。

2.又被告用他人之名字簽名於租賃契約書及向房東行使租得房屋,雖提出有「周O翰」簽名字樣之授權書辯稱其確獲授權,惟經送鑑定比對該授權書存檔樣式,確認僅係被告使用周O翰字樣之圖片檔,以內嵌效果製作而成,並非周O翰所簽。故被告偽造租賃契約加以行使,確實未經周O翰同意。

3.本院復依相關證人證述內容,稽核卷附之各項書證、物證,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之過程、所獲得之金錢利益數額,及其行為予社會大眾不良示範,助長社會詐欺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不宜輕縱。復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辯以凱基證券、奧迪公司未受到任何損害云云,審理程序中復提出偽造之授權書企圖脫罪,未見任何反省之意,難認其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不法利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期,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詐欺得利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周O翰」之署名1枚(房東收執部分),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收執本)1份,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經核定其價額為1萬9575元(手續費優惠部分)、2萬5590元(無償使用車輛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而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肆、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殷君  姚念慈  林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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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5-19
  • 更新日期:109-05-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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