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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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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分案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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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分案要點

                                                                              99年10月第1次修正107年11月第2次修正

 108年7月第3次修正

           109年1月第4次修正

一、本院民事執行事件,為求分案公平、迅速及提高執行績效,於90年5月訂定分案要點,99年10月第1次修正、107年11月第2次修正、108年7月第3次修正實施迄今,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為使分案制度更臻周全,再修正之。

二、分案人員於每日上午、下午各收到1次收發室送來之執行聲請狀後,應即於狀上蓋庭長之日期章戳,並即辦理分案。除保全程序事件以當日為分案期日外,其餘之事件以翌日為分案期日。聲請狀於下午3時30分以後到科者,除急件外,視為次日到科,於次日分案。

三、分案依事件之類型定其輪次,其類型如下:

1、除下列各款以外之一般執行事件。

2、不動產執行事件(含拍賣抵押物)。

3、拆屋還地(含返還土地)執行事件。

4、遷讓房屋執行事件。

5、修復漏水執行事件。

6、交付車輛執行事件。

7、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含變價分割不動產)。

8、交付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執行事件。

9、第三款至前款以外之其他行為或不行為執行事件。

10、假扣押保全裁定事件。

11、假扣押執行事件。

12、假處分執行事件。

13.換發債權憑證。

14.執行標的為工程款、薪資比例移轉及其他類此標的之執行事件。

三之一、前條除第1款(未結部分)、第2款(未結部分)及第10款至第11款、第14款為指定分案外,其餘各款事件應予輪分。但第2至9款事件,得由人工分案或抽籤定之。

    前項輪分事件之輪次,除前條第2款至第9款事件外,均自民國108年8月1日重新歸零計算,並自民國110年起 ,應於每年1月1日重新歸零計算。

    自108年8月1日起,各股就前條第2款至第9款事件之收案件數(含折抵件數)應相同,如有不足者,應補足件數  ;並於每半年檢視1次,如有不足,由人工分案或抽籤至補足為止。110年1月1日起,重新歸零計算,不受前項歸零輪分年度之限制。

三之二、以債權憑證或因視為撤回再聲請執行者,應由最後執行該事件之本院承辦股受指定辦理。但逾債權憑證發文日3個月,或逾視為撤回日3個月者,不在此限。

四、關於第3條之1第1項指定分案之執行事件,為避免重複執行、漏未併案造成國家賠償等情事發生,分案人員應先查察執行債務人之前案資料,並指定由前案股辦理(含最先之前案債權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者)。假扣押保全裁定事件,分案人員亦應先查察債務人之前案資料,並指定由前案股辦理。

    第3條第3款至第9款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如同時請求金錢債權者,視同各該款之執行事件,逕予輪分。

四之一、同一聲請事件,如合於第3條第2款至第9款兩款以上之案件類型者,每增加一款,折抵該事件類型之輪分件數1件。

分案人員,遇有前項折抵類型件數之疑義,應請示庭長裁決後辦理。

五、執行債務人有多數前案時,不論前案已否終結、執行對象與標的是否相同、執行標的是否他股在執行中,由89年1月1日以後之「執」、「司執」與「執助」、「司執助」按年份、案號最先之前案股辦理為原則,自民國108年8月1日以後,依第3條之1、第3條之2、第4條、第4條之1為之;「執全」、「司執全」與「執全助」、「司執全助」按年份、案號最先之前案股次之,「裁全」、「司裁全」按年份、案號最先之前案股再次之。假扣押保全裁定事件,以101年1月1日以後「司裁全」案號最先之前案股辦理為原則。

無法依前項規定定其承辦股時,由庭長決定承辦股及折抵輪分之件數。

相同名稱之債務人,如有身分證號碼,分案人員並應確實核對後,加以分案;不同名稱之債務人,但可立即查察,實係同一人時(如冠夫姓、更名身分證字號相同等),應分案予前案股辦理。

前項情形分案人員查察均無前案資料,則以電腦抽籤分案之。

六、第3條第2款之執行事件,如不動產全部已有他案執行中,而尚未執行終結者,視為一般執行事件。

七、破產事件之執行,由破產專股輪分辦理之。

金錢債權之執行事件進行中,債務人經裁定破產者,除有別除權者外,應移由破產股辦理。

八、執行事件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並報結後,經聲明異議由法官或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確定,除有應行迴避之事由外,仍由原股承辦。

 前項應行迴避而分由他股辦理者,原股應補分該事件類型同額之輪分件數。

九、分案時查無前案資料,而同一日有數件聲請事件之債務人相同時,其中第一件聲請事件予以電腦輪分後,除有第3條第2款至第9款及第13款情形外,其他之事件應分予同一股辦理,並依分案件數折抵該事件類型同額之輪分件數。

十、假執行事件經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報結後,債權人於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分新案由該前案之執行股辦理。但債務人於89年以後已由他股執行中時,應分由現執行之股辦理,並折抵該事件類型之輪分件數1件。

十一、分案人員收到參與分配聲請狀,應即裝訂成參與分配卷宗後交由承辦股併為處理。

為免遺漏卷宗,前項案卷之當事人資料及卷宗數,應於分案完成後,顯示於被參與案之電腦基本資料,俾供執行及分配之參考。

十二、行政執行分署移併本院處理之執行事件,分案人員以「司執」字案分案,債權人列為原移案機關,並查察該債務人現執行事件之股別,由該執行股併為處理,並折抵一般執行事件之輪分件數1件。

十三、執行事件移併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後,行政執行分署就已查封債務人財產不再繼續執行,將原卷宗及相關資料檢還,如有須繼續執行之情形時,應分新案由原承辦股辦理,並折抵該事件類型之輪分件數1件。

十四、書記官於收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併案辦理:

1、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者。

2、有合併執行之必要者(如一為基地,一為其上建物)。

3、以合併執行為適當者。

4、當事人聲請併案辦理經認為適當者。

前項第1款之情形,以後案併前案為原則,並應簽請庭長指定之;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由各股協調併案方式,協調不成,則簽請庭長指定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致全案併入他股者,併案股、受併案股分別補分、折抵該事件類型同額之輪分件數。

十四之一、併案作業,除書面通知外,電腦應增加併案時間(自動擷取)、被併案股之電腦警示、與書記官再確認功能。令被併案股能即時查閱受併案之對象、標的,如發現不得併案,應回覆退併案(電腦自動擷取時間)及其理由,以明權責。

前項併案及退併案之電腦資料,一經確認,書記官非經簽請科(股)長、庭長同意,不得任意更改。

如遇有併案時點之爭議,以電腦所載時間為準。

十五、同一債權人以數件分屬不同債權之執行名義,同時對同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聲請執行,得簽請庭長核可,按執行名義件數折抵同類型之輪分事件。

十六、其他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後,該囑託法院同一執行股之同一執行案件,再追加執行其他債務人或其他執行標的時,應分新案由前案股辦理,並折抵該事件類型之輪分件數1件。

十七、聲請執行之債務人人數每滿10人,於結案時,得簽請庭長核可折抵該事件類型之輪分件數1件;債務人人數未滿10人,於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聲請追加執行其他債務人,其滿10人時亦同,並應告知分案人員以建立債務人資料。

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土地或建物(不含增建)者,每滿10筆,於結案時,得簽請庭長核可折抵該事件類型之輪分件數1件,但同時執行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者,應合併計算為1筆。

執行標的拍定應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者,其通知人數每滿50人,於結案時,得簽請庭長核可折抵該事件類型之輪分件數1件。

十八、法官、司法事務官請假1日以上者(含跨日),假扣押保全裁定事件停分(指定原股事件不停分),假後補分。

十九、書記官休假(含加班補休)1日以上者(含跨日),應告知分案人員,累計休假未超過14日部分,每日停分5件一般執行事件之輪分(指定原股執行事件不停分),假後不補分;超過14日部分,得停分,惟應於假後每日補分5件一般執行事件之輪分。

書記官除休假外,因故請假6日以上,得簽由庭長核可停分及應否補分一般執行事件之輪分及其件數,惟指定原股執行事件不停分。

二十、新調派執行處之書記官,於接辦執行股時,自接辦日起算,得停分10日(指定原股事件除外)。上開停分10日之件數於停分期間屆滿後之翌日起,以每日5件為限,補分該期間應輪分之執行事件類型及件數。

新調派執行處之書記官,於接辦執行股時,該股未結之執行事件件數低於執行處執行股前3月平均未結件數,可不補分;如逾執行處執行股前3月平均未結件數,得簽請庭長核可,就超出之件數,折抵一般執行事件同額之輪分件數。

二一、執行處增設新股時,該新股自接股日起,除輪分第3點所列各類型之執行事件外,並每日補分5件上開事件類型至執行處執行股前3月未結平均件數。

二二、執行處於撤股時,該股應將未結案件之卷宗整理完備,交由分案人員予以輪分各執行股接辦。

二三、事件之折抵,於該事件報結時再行折抵。

二四、各股於分案人員交付新收事件時,應立即清點件數並於分案單簽章。新收事件如認有應改分他股辦理之情形,應於收案後3日為之,逾期須簽請庭長核可後始得改分,分案人員予以改分後,並應作補分及折抵事件之處理。如有須銷號之情形,應於收案當月為之,如已跨月份者,須簽請庭長核可後始得銷號,分案人員予以銷號後,應補分該事件類型同額之輪分件數予原股。

二五、各股如發現事件之當事人電腦輸入錯誤或遺漏,應即更正當事人資料,另請分案人員列印正確卷面更換。

二六、本要點所未規定或有爭議之分案事項,得簽請庭長裁決。

  •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0-05-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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