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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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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48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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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羅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4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黃順忠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 113年2月28日 66,400元                 BC53764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劉哲維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 請 人 羅哲維」之記載,應更正為「聲 請 人 劉哲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 發布日期:113-04-30
  • 更新日期:113-04-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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