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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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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10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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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鳳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001 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 廖鳳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112年12月15日 328,554元              AA0262247 

 

  • 發布日期:113-03-26
  • 更新日期:113-03-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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