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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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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001710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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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江益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17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江益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2年9月25日 250,000元                   LH4896193 

 

  • 發布日期:112-10-24
  • 更新日期:112-10-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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