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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027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陳林麗姿(即林成奎之繼承人)
住
送達代收人 陳勇志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遺失之共有股票單獨聲請公示催告,應屬適法,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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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109年司催字第2027號-輕股doc
- 發布日期:110-02-25
- 更新日期:110-02-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