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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住同上
居
送達代收人 郭映均
住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蔡唐立堅 住
蔡忠明 住
蔡曜明 住
上列聲請人因被代位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此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所示股票之權利人即被代位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有債權,迄未受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全平字第686號執行命令影本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為其債務人,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垂哲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前往蔡垂哲之住處查封其存放於戶籍地之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筆錄記載被代位人蔡唐立堅未曾尋獲系爭實體股票等語,有該言查封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惟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迄未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足知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怠於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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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3-03
- 更新日期:110-03-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