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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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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27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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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陳志中  住
           送達代收人 賴婷靖  
           住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陳伯勲  住
上列聲請人因被代位人陳伯勲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此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陳志中對附表所示股票之權利人即被代位人陳伯勲有債權,迄未受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656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陳伯勲為其債務人,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代位人陳伯勲前不慎遺失附表所載股票,有其民國109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惟陳伯勲迄未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足知陳伯勲怠於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伯勲,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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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度司催字第327號附表pdf
  • 發布日期:110-03-12
  • 更新日期:110-03-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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