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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290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高偉超(即高達雄之繼承人)
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高偉超(即高達雄之繼承人)
住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中關於發行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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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109年司催字第1290號-順股doc
- 發布日期:110-03-17
- 更新日期:110-03-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