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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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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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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力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29之2號二
            樓
法定代理人 董陽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99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帝屋鑄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松
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1月10日
1,716,750元
CJY5903390
力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力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陽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裁定關於支票附表支票號碼「CJY5903390」之記載,應更正為「CYJ5903390」。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 發布日期:110-12-16
  • 更新日期:110-12-16
  • 發布單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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