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93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陳利玲 住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597號14樓之2
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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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2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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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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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宏程企│第一商業│731-30075992│37,080元 │110年9月30日 │NA8263744 │
│ │業行 │銀行岡山│ │ │ │ │
│ │魏家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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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
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
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
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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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93pdf
- 發布日期:110-10-14
- 更新日期:110-10-14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