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18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0年度司催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62號之4
法定代理人 鄭國 住同上
送達處所:高雄市三民區遼北街179號
上列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
│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218號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中銓興│華聯工│台灣銀│224031003106│302,066元 │110年1月27日 │CA0576029 │
│ │業有限│程股份│行高榮│ │ │ │ │
│ │公司/ │有限公│分行 │ │ │ │ │
│ │彭平定│司 │ │ │ │ │ │
│ │ │ │ │ │ │ │ │
└──┴───┴───┴───┴──────┴─────┴───────┴─────┘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 (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
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
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
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62號之4
法定代理人 鄭國 住高雄市三民區遼北街179號
上列當事人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之公
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公示催告主文第一項「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
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
告。」;及附表欄中關於「支票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票
號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檔案下載
- 110218pdf
- 發布日期:110-10-05
- 更新日期:110-10-05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