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44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陳昭宏 住臺北市士林區磺溪街35巷24號3樓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陳昭宏即陳啟揚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士林區磺溪街35巷24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聲請人「陳昭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昭宏
即陳啟揚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
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
一、本公示催告已依聲請於110年1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3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
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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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1-26
- 更新日期:110-01-26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