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69號公示催告裁定
主 旨:公告遺失證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
之裁定內容有誤,依聲請更正裁定之,應將更正裁定
公告。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40條第2項、第542條、第561條、第
232條第1項、第239條。
公告事項:本院受理109年度司催字第69號公示催告事件,於民
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內容有誤,依聲請更正
裁定之,應將更正裁定公告於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常守瑜即常振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甯慕蘭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
定,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聲請人「常守瑜」之記載,應更正為「常
守瑜即常振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