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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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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000108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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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黃世名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10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黃世名
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
113年1月10日
200,000元
FA0513888
空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黃世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付款人原為「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之記載,應更正為「枋寮地區農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 發布日期:113-05-27
  • 更新日期:113-05-27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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