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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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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40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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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邱垂良  
送達代收人 林瑩潔
聲請人因遺失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邱埀良  
送達代收人 林瑩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113年4月2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邱垂良」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邱埀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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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度司催240號附表pdf
  • 發布日期:113-05-10
  • 更新日期:113-05-10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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