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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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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000051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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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桂香即日益自助餐飲食部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 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如附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
      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 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桂香即日益自助餐飲食部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所為
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關於「付款人台灣銀行竹南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付款人台灣企銀竹南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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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度司催字第51號txt
  • 發布日期:109-07-21
  • 更新日期:109-07-21
  • 發布單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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