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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48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羅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4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黃順忠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 113年2月28日 66,400元 BC53764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劉哲維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 請 人 羅哲維」之記載,應更正為「聲 請 人 劉哲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 發布日期:113-04-30
- 更新日期:113-04-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