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06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迅113年度司催字第6號
主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公告事項: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號裁定內容(附裁定正本一件
)。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震聯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
法定代理人 林長照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支票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尚愷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 震聯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5日 18,900元 NN933251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股 別:迅股
- 發布日期:113-02-29
- 更新日期:113-02-29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