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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623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傅玉衡(即傅仲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傅玉衡(即傅仲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聲請人 傅玉衡(即傅仲篪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 傅玉衡(即傅仲箎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條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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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2-10-05
- 更新日期:112-10-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