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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001591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送達代收人 吳君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159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 112年5月27日 33,750元 YL0124411
- 發布日期:112-10-04
- 更新日期:112-10-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