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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37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2年度司催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小港區永光街1之2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住高雄市小港區永光街1之2號
送達代收人 陳思翰
住高雄市小港區永光街1之2號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9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112年度司催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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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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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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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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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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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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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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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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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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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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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侑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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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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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庫商銀大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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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87056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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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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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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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0762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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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發布日期:112-09-25
- 更新日期:112-09-25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