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裁定
主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公告事項: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內容(如附件)。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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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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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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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淑娟 │童至宏 │基隆愛三路郵局 │108年1月29日 │40萬元 │F02934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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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發布日期:109-05-20
- 更新日期:109-05-2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