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催字第235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催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峯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蘆竹區
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 住桃園市蘆竹區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支票附表:
111年度催字第000235號
00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葉棟元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99年8月24日
30,000元
1131977
基隆市中和國民小學
00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葉棟元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98年11月6日
40,000元
1133300
基隆市中和國民小學
附記: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檢附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網站狀一份,請填寫後擲回原承辦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催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峯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蘆竹區
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 住桃園市蘆竹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中關於「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支票附表:
111年度催字第000235號
001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葉棟元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99年8月24日
30,000元
1133300
基隆市中和國民小學
002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葉棟元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98年11月6日
40,000元
1131977
基隆市中和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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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催235pdf
- 發布日期:112-01-31
- 更新日期:112-01-31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