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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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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94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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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示催告申請權利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公告事項: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94號裁定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詮偉油壓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東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794號)
支票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79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天詮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111年9月5日
40,150元
PM4298723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檔案下載

  • 111司催794pdf
  • 發布日期:112-01-03
  • 更新日期:112-01-03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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