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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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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訴訟權利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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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訴訟權利告知書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依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事人參與準備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說明書」之說明)外,法院應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刑事被告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以下各項權利: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95條第1項第2款):

       法院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刑(第156條第4項)。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

       者,得請求之(第9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為自己辯護(第27條第1項)。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及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欲向法院聲請指定辯護者,

       應於到庭時提出戶籍資料或政府核定之相關文件,供法院查核。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95條第1項第4款):

       被告得聲請調查證據(第163條第1項),包括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調取證物

       等,其聲請方式原則上以書狀為之,例外時始得以言詞為之(第163條之1)

四、得辯明自己無犯罪嫌疑:

       法院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其始末連續陳述(第

       96條前段)。故被告應把握機會為自己辯明,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第161 條之

       1)。

五、得就法定無庸舉證之事實陳述意見(第158條之1)。

六、得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陳述意見(第163條第3項)。

七、得就證人或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第166條至第166條之6)或與之對質(第184條

       第2項),並得就公訴人所為詰問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聲明異議(第167條之1)。

八、得於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陳述意見(第288條之1)。

九、得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 (第288條之3)。

十、得進行言詞辯論(第289條)。

十一、得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前有最後陳述之機會(第290條)。

十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第2項)。

 

  • 發布日期:110-04-22
  • 更新日期:110-04-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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