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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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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被告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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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者,於緩刑期間,其宣告刑暫不執行。
  2. 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3. 緩刑宣告撤銷原因有二:
    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1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受緩刑之宣告者,如符合上開規定而經撤銷緩刑宣告時,前後兩罪所宣告之刑即應合併執行。
  4. 受緩刑之宣告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於接獲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應立即前往報到;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應接受住居所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輔導、監督,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
  5.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核准後,應函請遷入地區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
  6.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7.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經撤銷,應即執行原宣告之刑。
  8. 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時,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9. 本件緩刑係法院體認立法意旨暨國家當前刑事政策,依據法律規定,審酌案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如有人藉詞騙取錢財,請向法院或其他治安機關檢舉。
  10. 如有不明瞭事項,請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詢問。【電話:(02)23813674或(02)23146871轉6344至6347】
  • 發布日期:110-04-22
  • 更新日期:110-04-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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