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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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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所管理員以與檢察官相熟可安排活動交保為由施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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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為臺灣00看守所管理員,負責該所警衛等工作,緣某乙因案羈押該所並禁止接見,適某乙任職之某公司負責人某丙與某甲為舊識,乃電詢某甲是否可以幫忙令某乙交保,並要求某甲關照某乙及代為聘請律師辯護,某甲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某丙佯稱與臺灣00地方法院檢察署某主任檢察官熟識,可為某乙活動安排交保事宜,惟需款活動等情,致某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活動費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某甲取得前述款項後,僅將其中5萬元,交予辯護律師為某乙辯護,其餘25萬元則侵吞入己,並未向任何人活動,後某乙被判重刑,某丙始知受騙,案經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某甲依詐欺案罪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
某甲憑藉管理員身分,佯以與檢察官相熟關係良好,向在押被告親屬以詐術騙取錢財,嚴重破壞司法信譽,雖事後辯稱係債款,惟行為已戕害司法威信甚鉅,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另當事人如果涉訟,應循正當管道以思救濟,並信任法院公平處理,如果心存僥倖,冀圖投機取巧、請託關說或行賄,勢必予招搖撞騙份子可乘之機,不僅得不償失,不能解決問題,反足以惹禍招災;如於訴訟中遇有可疑,可向各法院訴訟輔導單位或政風室反映釋疑。

  • 發布日期:110-04-28
  • 更新日期:110-04-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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