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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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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竊盜犯詐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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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有詐欺、竊盜等前科,其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減刑為二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乘其於八十年二月間,在臺灣○○看守所服刑時,結識因犯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而上訴本院審理中,同在該所羈押之蔡○○,得知蔡○○及其家屬因該案件急於奔走活動,期能影響司法之裁判,改判有期徒刑。呂○○認有機可乘,遂向蔡○○詐稱:伊在司法界認識一些朋友,可以幫忙運作,使其改判有期徒刑云云,使蔡○○誤信為真,囑呂○○出獄後,可與其女友曾○○共商細節。呂○○於同年五月二日出獄後,遂與名為「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邱○○等二名不詳年籍住所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五月間某日由呂○○與「吳○○」出面邀同曾○○至○○市○○路○○餐廳碰面,曾○○即與蔡○○之好友張○○一同赴約,呂○○及「吳○○」二人即向曾○○、張○○詐稱:「吳○○」在司法界認識很多朋友,經其幫忙運作、關說,有辦法使蔡○○改判有期徒刑,但需花費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來打通關節云云。張○○聞言,立即向蔡○○之父蔡玉○轉達呂○○之意思,並於二天後帶呂○○至○○縣○○鄉○○村00之0號蔡玉○之住處,呂○○又當面向蔡○○佯稱:只要花六十萬元,就有辦法關說,使蔡○○改判有期徒刑云云。使蔡玉○誤以為真,於一星期後,籌足六十萬元,即與張○○帶至○○縣○○鄉○○村000號呂○○住處,交與呂○○,呂再三向蔡玉○保證,一定會讓蔡○○改判有期徒刑。數日後,呂○○再以需車馬費為由,又至蔡玉○上開住所,向蔡玉○詐得一萬元。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對蔡○○上訴部分判決前,再至蔡玉○住處向蔡玉○偽稱尚需律師費用,而向蔡玉○索得六萬元,前後共向蔡玉○詐得六十七萬元。

嗣台灣高等法院○○分院就蔡○○擄人勒贖案件審理後仍維持原判決,呂○○為再取信於蔡玉○,在蔡○○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後,於同年十一月間,邀同蔡玉○至○○市與「吳○○」及邱○○男子見面,於途經總統府時,呂○○又對蔡玉○誑稱:邱○○在總統府上班,可以幫忙關說這個案子云云。後呂○○即約同蔡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縣○○市○○餐廳與「吳○○」、邱○○男子見面,席間呂○○又向蔡玉○保證:「大概情形我都已安排很順利,安排好了...我們已經找到有夠份量的人出面,因為這些有地位的人都在最高法院,憑吳的關係一定有辦法,你給我那些錢,我都已拿給他們了」,「吳○○」亦稱:「...以前我曾為被判七、八年的人疏通到無罪都有,向你拿這些錢,亦要看人辦,但我保證這些錢不會無謂浪費掉了就是...」,而邱○○則附和稱:「...這事需從地方、高等到最高法院逐一解決,因高分院這邊原已結案,所以需花較多時間」云云。嗣最高法院就蔡○○部分仍維持原判決,蔡玉○始知受騙,經多次向呂○○要求返還所付款項,呂○○僅還二十萬現金,餘款則以簽發本票一紙及交付客票二張應付,惟屆期均不獲兌現,且即避不見面。

案經蔡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上訴駁回,不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0-04-28
  • 更新日期:110-04-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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