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偽稱前司法院長林洋港老管家行賄案

字型大小:
鄭○○素行不良,曾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七十五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因林○○涉及妨害家庭案件前來找其幫忙,鄭○○得知該案已在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蘇○○偵查中,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林○○詐稱伊係前司法院長林洋港之老管家,可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代價,向承辦檢察官行賄而獲不起訴處分,致林○○陷於錯誤,在其位○○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交付七十萬元予鄭○○。鄭○○復接續於三日後再度向林○○佯稱需買都彭打火機及舶來品服飾贈送承辦檢察官,需款五萬元,林○○因無現款,乃向鄰居籌借而如數交付,其後鄭○○又接續假藉各種名義,向林○○索取十萬元、二十萬元、三萬元或五萬元不等之數額,另藉口宴飲在○○市區地下酒家、餐廳吃喝多次,均由林○○付款,鄭○○向林○○詐取一百二十餘萬元之數。嗣因林○○所涉之妨害家庭案件仍遭承辦檢察官蘇○○起訴,林○○始知受騙,林○○乃欲向鄭○○追索被騙金額,惟鄭○○拒不返還,其子得知後,原與林○○協商返還三十萬元,惟返還十萬元後,亦無力支付另二十萬元。

  案經不詳姓名之人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後,由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經臺灣○○地方法院判決,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分院,原判決撤銷,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且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發布日期:110-04-28
  • 更新日期:110-04-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