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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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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000890號黄敬林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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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菊106年度店簡字第89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黄敬林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9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黄敬林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黃品瑄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8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黄敬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關於「黃敬林」之記載,應更正為「黄敬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 發布日期:113-08-14
  • 更新日期:113-08-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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