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000067號曾祥莉之起訴狀繕本、民事更正暨追加聲請狀繕本、裁定正本二件及準備期日通知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喜113年度北訴字第67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曾祥莉之起訴狀繕本、民事更正暨追
加聲請狀繕本、裁定正本二件及準備期日通知書。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113年度北訴字第6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曾祥莉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旨揭文書,現由書
記官保管,被告得於庭期前隨時到庭領取。
二、通知書內容: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17
分在本庭第1法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開準
備程序庭,被告應按時到場。
三、裁定正本二件節本如附件。
書 記 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曾祥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起本
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然查原告於113年5
月28日擴張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53元,及自1
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更正暨追加聲明狀可稽,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
3,68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5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86
0元(計算式:6390-3530=286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曾祥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股 別:喜股
函 稿 代 碼:G1201-13 言詞辯論公告(文采)
- 發布日期:113-08-14
- 更新日期:113-08-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