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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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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958號謝汶玲(原名:謝美鈴)之判決正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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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庚113年度北簡字第495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謝汶玲(原名:謝美鈴)之判決
          正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95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謝汶玲(原名:謝美鈴)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繕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
          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謝汶玲(原名:謝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8元,及其中新臺幣123,309元自民
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5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 發布日期:113-08-13
  • 更新日期:113-08-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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