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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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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5960號蕭巧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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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簡字第596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蕭巧玲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9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巧玲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蕭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8-13
  • 更新日期:113-08-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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