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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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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3415號廖文鳳(即被繼承人廖紋彬之繼承人),廖俊傑(即被繼承人廖紋彬之繼承人),廖偲為(即被繼承人廖紋彬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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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水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廖文鳳(即被繼承人廖紋彬之繼承人)、被告
      廖偲為(即被繼承人廖紋彬之繼承人)、被告廖俊傑(即被
      繼承人廖紋彬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廖文鳳(即
      被繼承人廖紋彬之繼承人)、被告廖偲為(即被繼承人廖紋
      彬之繼承人)、被告廖俊傑(即被繼承人廖紋彬之繼承人)
      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吳華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廖文鳳(即廖紋彬之繼承人)
      廖偲為(即廖紋彬之繼承人)
      廖俊傑(即廖紋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股       別:水股

  • 發布日期:113-08-13
  • 更新日期:113-08-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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