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2951號歐德權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華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歐德權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0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歐德權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玉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歐德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 發布日期:113-08-13
- 更新日期:113-08-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