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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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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7125號卓貴仁、徐智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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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712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卓貴仁、徐智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25號原告林文卿與被告卓貴
          仁、徐智良、洪于琁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
          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
          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25號
原   告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卓貴仁 
      徐智良  
      洪于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徐智良負擔五分之一(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戶名   金額  1 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3476765010395號 卓貴仁 10萬元  2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 034540608459號 徐智良 10萬元  3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 28881013765588號 洪于琁 30萬元 
    

  • 發布日期:113-08-13
  • 更新日期:113-08-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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