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7125號卓貴仁、徐智良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712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卓貴仁、徐智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25號原告林文卿與被告卓貴
仁、徐智良、洪于琁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
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
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25號
原 告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卓貴仁
徐智良
洪于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徐智良負擔五分之一(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戶名 金額 1 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3476765010395號 卓貴仁 10萬元 2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 034540608459號 徐智良 10萬元 3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 28881013765588號 洪于琁 30萬元
- 發布日期:113-08-13
- 更新日期:113-08-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