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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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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3566號鄧炎林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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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仁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鄧炎林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鄧炎林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翁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鄧炎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46萬8,028
自112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4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萬0,432
自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6.7%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71萬8,773
自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3.99%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發布日期:113-08-13
  • 更新日期:113-08-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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