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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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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5198號林妤玟(原名林沂臻、林麗敏)之開庭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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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壬113年度北簡字第519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妤玟(原名林沂臻、林麗敏)
          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9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妤玟(原名林沂臻、林麗敏)間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
          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李世民  
被   告 林妤玟(原名林沂臻、林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4560元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 發布日期:113-08-09
  • 更新日期:113-08-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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