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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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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002378號黃巖翔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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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書113簡字第2378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黃巖翔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黃巖翔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受送達人黃巖翔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股別:書
書記官:洪婉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巖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 發布日期:113-08-08
  • 更新日期:113-08-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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